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08-16 18:19:13 浏览:{{ hits }} 来源:兰坪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为促进民族立法的民主化和公开化,使立法更加符合兰坪实际,现将《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兰坪县人大常委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9月15日)。

邮寄地址:兰坪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兰坪县城人民路2号)

邮编:671400

联系人:刘  成

联系电话:13988650731

电子邮箱:3606246498@qq.com

附:1.《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丰坪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按照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分为管理区和保护区。

管理区:以水库水域为中心,黄海高程2613米以内的区域;水库输水干渠两侧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管理区以外,东至白腊后山,北至黑山梁子,西至大麂子坪山,南至水库大坝下游500米,包括挂登河和9条主要支流的径流区域,总面积为152平方公里。

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水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资资金,专项用于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管理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工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等工作。

啦井镇人民政府和金顶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库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库的日常运行、维护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并配有防渗、防漏、防溢等设施。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开展水上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体等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库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水库的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当地居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因水库保护管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污染源的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水体水质,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推广精准施肥,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民族特色村寨、非物质文化遗产、森林等资源,开展种植、养殖、休闲、娱乐、美食、民俗文化体验等活动,推动农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流入水库的河流、沟渠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志牌和水文观测设施等;

(三)毁林开垦、毁坏植被;

(四)盗伐、滥伐林木;

(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六)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七)新建、改建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设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二)爆破、建房、开垦和建坟;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养殖场;

(四)围滩造田、围库造塘、围滩养殖、投喂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污染水体的船只;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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